援剿人文協會組織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高雄市援剿人文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本會以結合高雄地區關心鄉土文化教育環境之人士,從事社區營造,共同提昇社區生活品質,並充實社區居民鄉土文化智識,促進社會和諧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本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會員互相聯誼事項。
二、關於地方尋根探源和鄉土教育之推廣事項。
三、關於辦理及協辦各項藝文活動。
四、關於促進社區和諧、社會安定之事項。
五、關於增進地方之有關社會福祉事項。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左列三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設籍或工作於本市,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由會員一人之介紹,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行政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機關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權利。
三、榮譽會員:凡協助本會推展事務,得由本會理事會之通過,邀請為本會榮譽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九 條 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連續未繳納會費一年以上(含)者,視同退會,喪失會員資格。
二、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一個月前預告。
第 十一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二 條 本會會員應享權利如左:
一、有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有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三、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益。
四、其他公共應享之權利。
五、榮譽會員不得享有本條第一、二款之權利。
第 十三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員
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 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十五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十六 條 本會置理事十一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選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七 條 理事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八、得提出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事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二十一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二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二十三 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 二十六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七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顧問數人參與理監事會與會務運作,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議
第 二十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二十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三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三十一 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二 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四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 常年與入會會費:常年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整,入會會費新台幣五百元整,出會一年以上,需重新入會。
二、事業費。
三、會員捐款。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 三十五 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六 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書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 三十七 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三十八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九 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四十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亦同。